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实施对象 | 法定办理时限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行政审批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八条、第九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 | 无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7个工作日。 |
2 |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行政审批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 无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 |
3 | 房屋交易面积信息(测绘成果)审核 | 行政确认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产交易管理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第三条;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 4.《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5.《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2000)。 | 无 | 开发建设单位 | 法定期限:无; 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 |
4 |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 | 行政确认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屋安全管理处 | 1.《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实施办法》(武房规〔2017〕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 无 |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 法定期限:无; 承诺期限:8个工作日。 |
5 |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重点资金拨付) | 其他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产交易管理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文)第九条; 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37号)第四章; 5.《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武房规〔2018〕1号)。 | 无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承诺期限:即办。 |
6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缴交确认) | 其他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物业管理处 |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16号)
| 无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 | 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 |
7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其他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行政审批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 无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法定期限:无; 承诺期限:4个工作日。 |
8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其他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行政审批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十六条;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二章。 | 无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7个工作日。 |
9 | 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 无 | 开发企业、代理销售机构、房地产销售人员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 无 |
10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屋租赁管理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四十七条 | 1.承揽1宗业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2.承揽业务3宗以内(含3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3.承揽业务3宗以上;逃避或不配合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无 |
1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屋租赁管理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1.逾期不办理,但未承揽业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办理,且违规承揽业务3宗以内(含3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处8000元罚款; 3.逾期不办理,且违规承揽业务3宗以上;逃避或不配合改正的,可处1万元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无 |
12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设立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屋租赁管理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 1.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承揽业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罚款; 2.设立的分支机构违规承揽业务3宗以内(含3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5万元罚款。 3.设立的分支机构违规承揽业务3宗以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逃避或不配合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无 |
13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从业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屋租赁管理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 | 1.逾期未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可处1.5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影响严重的,给予警告,可处2万元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无 |
1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 |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2.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影响严重的,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15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 1.能够自行改正,并在限期内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 2.限期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3.逃避或不配合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16 | 对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 1.能够自行改正,并在限期内整改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 2.限期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3.逃避或不配合改正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1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2.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影响严重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18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 1.擅自销售商品房20套以下(含20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罚款; 2.擅自销售商品房20套以上50套以下(含50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8万元罚款; 3.擅自销售商品房50套以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逃避或不配合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10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19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三条。 | 1.擅自销售商品房20套以下(含20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2%的罚款; 2.擅自销售商品房20套以上50套以下(含50套),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的罚款; 3.擅自销售商品房50套以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逃避或不配合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20 | 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四条 | 1.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金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且有违法所得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2.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且有违法所得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3.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金额500万元以上的,且有违法所得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逃避或不配合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21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2.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处以警告,并处2.5万元罚款; 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理,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逃避或不配合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22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规模在5万(含5万)平方米以下的,限期内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限期内改正的,处8万元罚款;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23 | 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 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77号)第二十二条 |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主动配合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主动配合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逃避或不配合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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