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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2025-03-12 10:39 武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

依据

1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3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要求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主席令第18号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4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5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住建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住建部令52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6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7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8

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的监督检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四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住建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住建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住建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住建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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