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公示”目录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法人 |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 | |||||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 |||||
2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法人 |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八条、第九条; | |||||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 | |||||
3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设立规定的行政处罚 | 1.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法人 |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
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
4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违反规定未向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1.《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应当向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 |
2.《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违反规定,未向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法人 |
6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 |
7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8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 |
9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1.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法人 |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 |
11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 |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2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13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政处罚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14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法人 |
15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16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17 |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从业规定的行政处罚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法人、自然人 |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 |||||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
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
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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